《2023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
陳振英議員:
代理主席,國家安全放諸全球任何一個國家都是頭等大事,上至一國領導人,下至平民百姓,相信都不會容許其國家受到不必要的威脅和危害。
早前,原訟法庭以專案形式認許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來港,出任“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涉嫌違反《香港國安法》一案的大律師,引起社會對不具備香港特區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在香港特區就涉及國家安全的案件以大律師身份執業或行事時,可能構成國家安全風險的爭議。
全國人大常委會於去年12月30日已就《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作出解釋,指出:根據《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香港特區法院在審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材料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的認定問題,應當向行政長官提出並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上述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並且指出,不具有香港特區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是否可以擔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由此可見,原訟法庭早前的認許並不符合《香港國安法》的原意。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討論國務院議案時,有意見明確提出香港特區政府應當及時修改和完善相關的本地法例,充分運用本地法律解決實施《香港國安法》時遇到的法律問題。這次對《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作出修訂,優化以專案方式認許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的法律框架,正是運用本地法律解決實施《香港國安法》時遇到的法律問題的積極回應。
根據修訂前的《法律執業者條例》,刑事與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原訴人都可經由香港大律師公會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專案認許”申請,聘用香港以外普通法地區的律師到香港出庭。一般情況下,只要法院信納該申請符合公眾利益,律政司亦沒有提出反對,法院便會簽發認許。
《條例草案》訂明“不批准以專案方式認許海外律師為國安案件的大律師”這項一般原則,並打算採取“逐案處理”的方式解決海外律師可否以專案方式參與國安案件的問題。事實上,現時全球大部分司法管轄區——剛才我的同事已提過——都沒有“專案認許”制度,更不可能讓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因此,我支持《條例草案》建議採用“逐案處理”方式,而非“一刀切”,即在例外情況下也容許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
然而,假如需要申請海外律師來港處理國安案件,除非法院取得“行政長官證明書”,認定該海外律師參與相關案件“不涉及國家安全”和“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法院不應認許這位海外律師參與該案件。
考慮到案情或會十分複雜,隨着新的證據出現,案件的發展亦會千變萬化,《條例草案》因而訂明,如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情況出現變化,例如出現新的國家安全風險,或律政司司長提出要求,法院也應該因應覆核結果重新申領“行政長官證明書”。這個覆核機制具有保險兜底的作用,能讓法庭在處理案件時擁有更大的靈活性,相信亦可以最大程度地杜絕任何危害國家安全的可能性。
修例突顯原訟法庭及行政長官在這方面各自擔當的角色,以往的“專案認許”申請由法院作決定,但國家安全其實是政府行政機關的職責,需要採取甚麼行動來保障國家安全也應該是行政機關的職責,不應由法院作決定,亦不適宜透過司法程序處理所涉及的種種問題。《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其他機構、組織和個人的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開。”基於涉及國家安全事宜的決定屬於特殊性質,行政長官無須就不發出證明書而交代理由,亦無責任披露其考慮因素,本人十分支持這項貫徹《香港國安法》的規定。當然,剛才有同事提出應增加透明度,但我認為屆時無論行政長官提供的理由是甚麼,也會遭受抨擊。
事實上,維護國家安全與保障公民權利兩者並無矛盾,而且可以並行。這次修訂《法律執業者條例》依憲依法,體現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憲制責任,特區行政、立法、司法機關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有效維護國家安全和香港法治,反而可讓我們的法治基石更為穩固。
代理主席,《條例草案》在維護國家安全的根本重要性及凌駕性,以及防範海外律師參與國安案件所帶來的潛在國家安全風險的前提下,在容許海外律師參與本港的法庭程序的問題上取得平衡,而優化後的建議對法治、法院獨立司法權及訴訟各方選擇法律代表和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均沒有不利影響。對於不涉及國家安全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原告人和被告人仍然可通過“專案認許”的方式委聘他們屬意的海外律師,所以我絕對支持通過《條例草案》。
我謹此陳辭,多謝代理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