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草案》 第2部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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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可列為選舉呈請答辯人的人」方面,條例51列明「(1) 凡某人的當選遭人藉選舉呈請質疑,則……資格審查委員會,均可列為該呈請的答辯人」,考慮「資格審查委員會」釋疑通則為「資格審查委員會主席」,建議當局更改,讓條例更清晰。有關「行為失當及處分」方面,條例72B「(2) 局長須—(a) 以適合於令議員知悉有關指引的方式,將之發佈」,因為該說法過於迂迴,詢問當局為何不採用「直接通知」;同一內容「(b) 向公眾提供該等指引的文本」,認為行文過於複雜,「向公眾發佈該等指引」等說法更簡潔。此外,有關「就議員的行為失當進行調查」方面,認為條例72C「(1) 就某區議會的議員的指稱行為失當的調查可……」的中文行文不夠清晰,建議「議員的指稱行為失當」改為「議員被指稱行為失當」意思上更容易明白;「(b) 4名任何區議會(第(1)款所述區議會除外)的議員」與英文版本的條例原文不相符,多了括號內容,行文表達上不及英文版本清晰易明,建議改為「4名任何不屬於第(1)款所述區議會的區議員的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