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務委員會會議 發言

項目: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受保障安排)規例》及《2017年〈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生效日期)公告》小組委員會報告

小組委員會主席陳振英議員口頭匯報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工作。陳議員表示,《2017年〈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生效日期)公告》(“生效日期公告”)指定2017年7月7日為《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的條文(除數項條文外)的生效日期。《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受保障安排)規例》訂明處置機制當局在施行若干處置權力時須遵守的規定,以保障某些指明金融安排的經濟效益。小組委員會舉行了兩次會議,與政府當局討論該兩項附屬法例。

陳議員告知議員,在小組委員會的商議過程中,有委員關注到當金融管理專員處置不可持續經營的銀行時,將如何確保轉讓至其他機構的存款可持續得到《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的保障。政府當局解釋,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12(1)條,除認可機構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而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2(6)條,任何並非認可機構的實體若接受存款,即屬犯罪。因此,按照《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的處置目標,金融管理專員不會將存款業務轉讓予並非認可機構的實體。

陳議員表示,涂謹申議員關注到《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並沒有明文規定處置機制當局在轉讓存款時,必須將存款轉讓予一個根據《銀行業條例》獲認可並為存款保障計劃成員的實體。涂議員認為”轉讓受保障存款”並非等同”接受存款”,因此《銀行業條例》第12(1)及12(6)條不一定適用。再者,《銀行業條例》第13(1)條賦予財政司司長權力,可豁免機構不受第12(1)條的規限,金融管理專員因而仍可通過行政安排把存款轉讓至非認可機構,而該等存款將不能獲得存款保障計劃下的保障。

陳議員又表示,為保障存款人及釋除小組委員會委員的疑慮,小組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作出承諾:(a)不會把存款轉讓至並非《銀行業條例》下獲認可的機構;(b)在進行處置時不會援引《銀行業條例》第13(1)條;以及(c)在日後修訂《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時修訂相關的法例條文。

陳議員進一步表示,政府當局確認《銀行業條例》第12(1)及12(6)條適用於接受存款業務,並清晰地包括處置機制當局根據《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轉讓的存款。至於有關《銀行業條例》第13(1)條的關注,政府當局指出,從金融管理專員作為處置機制當局的角度而言,就處置個案要求授予有關豁免,並非當局的政策意向。政府當局會在日後修訂《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時,識別任何必要的法例修訂,藉以在法律層面上更明確反映政府的立場。

議員察悉,為回應委員的關注,政府當局答應會在2017年7月5日的立法會會議上,於辯論內務委員會主席應議員的要求根據《議事規則》第49E(2)條就生效日期公告及該規例所動議的察悉內務委員會有關研究附屬法例及其他文書的報告的議案時,重申其立場及承諾。議員亦察悉,小組委員會對這兩項附屬法例並無異議,亦不會對有關附屬法例提出任何修訂。小組委員會將於稍後提交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