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 建議修訂《建築物條例》(第123章)以加強針對以工業大廈作非法住用用途的執法行動
法例修訂建議
陳振英議員詢問,翻新工廈處所作住用用途的承建商/工人會否被視為協助或教唆擁有人、租客、承租人、負責人等(“擁有人等”)容許他人使用有關處所作非法住用用途,因而根據法例修訂建議須就新刑事罪行負上法律責任。姚思榮議員提到,一些度假租賃服務網站向旅客推銷工廈處所作臨時住宿用途。他詢問,該等網站的擁有人/經營者會否因為協助及教唆擁有人等容許他人使用有關工廈處所作非法住用用途,而須就擬議刑事罪行負上法律責任;若會,當局如何能採取行動檢控這些或許並非在香港經營業務的網站擁有人/經營者。
發展局局長答稱,任何人會否因為擬議刑事罪行而須負上法律責任,會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及有關的證據而定。政府認為,就各種假設性的情況作出評論並不恰當。然而,若證實一名確實知悉某處所位於工廈內的代理人曾協助/教唆擁有人等容許他人使用有關處所作非法住用用途,該代理人可能須就擬議刑事罪行負上法律責任。關於透過海外電子平台經營業務的代理人須否負上法律責任的事宜,在是次法例修訂建議的範圍外處理會較為恰當。
陳振英議員要求當局提供資料說明:(a)每年有多少宗個案是屋宇署人員擬進入懷疑正用作住用用途的工廈處所而遭拒絕;(b)屋宇署人員須到訪懷疑正用作住用用途的工廈處所多少次,方可取得法院手令進入有關處所;及(c)進行上述程序所需的時間。
1屋宇署助理署長/樓宇(2)表示,根據屋宇署的經驗,佔用人或會拒絕讓屋宇署人員進入有關處所巡查,當中某些人可能不應門,某些人又可能會阻延屋宇署人員入內巡查。根據現行法例,在向法院申請手令前,屋宇署須向有關處所擁有人/佔用人發出擬申請上述手令的通知,以敦促有關擁有人/佔用人讓屋宇署人員進入其處所巡查。如有關的擁有人/佔用人在接獲上述通知後仍然拒絕讓屋宇署人員進入有關處所,屋宇署會向法院申請手令。屋宇署人員或須在數個月內到訪有關處所數次,方可取得法院手令。上述法例修訂建議旨在加強屋宇署的權力,以及提高屋宇署人員進入工廈處所巡查及蒐證的效率。
項目: 基本工程項目的成本管理
合約採購策略
陳振英議員詢問:(a)政府當局會否避免在同一期間推展大量工務計劃項目;及(b)為何與鐵路相關的建造項目未有採用新工程合約作為主要的合約模式。
發展局常任秘書長(工務)回應時表示,在過去數年,政府當局已在一段長時間內推展不同規模的建造項目。關於新工程合約模式,政府當局只曾在一項試行計劃下採用有關模式數年。由於現時與鐵路相關的建造項目是在較早之前展開,故此該等項目未有採用新工程合約模式。儘管如此,政府當局會以循序漸進的方式採用新工程合約作為工務計劃項目的主要合約模式。
建築材料成本
陳振英議員察悉,用於進行工務計劃項目的建築材料(例如砂)成本近年大幅上升。他詢問,政府當局有否聯同業界持份者及本地的研究機構尋找更合適的替代物料。
發展局常任秘書長(工務)回應時予以肯定的答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