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出現的濫用吸收虧損能力票據,以及實體持有該等票據的擬議稅務待遇的情況
陳議員提出以下意見:
(a) 由重要附屬公司的控權公司購買重要附屬公司的LAC債務票據,是控權公司向重要附屬公司注資的一種形式;及
(b) 認可機構如購買另一認可機構發行的 LAC 債務票據,須相應地減少其資本基礎。因此,認可機構不能透過互相持有其他認可機構發行的 LAC 債務票據而人為地增加其本身的資本。
政府當局的回應如下:
(a) 當局確認陳議員對 LAC票據運作的理解;
(b) 《規則》已就認可機構出售及互相持有LAC票據訂明限制;
(c) 如處置機制當局把某認可機構歸類為處置實體,該認可機構須向外部實體(只限包括財務機構在內的專業投資者) 發行外部 LAC票據;
(d) 如處置機制當局把某銀行集團內的某認可機構歸類為重要附屬公司,該認可機構只可向該銀行集團的處置實體發行內部 LAC 票據;
(e) 就涉及背對背安排的集團內部交易而言,內部 LAC票據的買家(即控權公司)須符合其本身的外部 LAC規定。控權公司如購買其他認可機構的外部 LAC票據,須相應地減少其本身的資本。認可機構須為持有其他認可機構發行的 LAC票據而相應地扣減資本,目的在於減低金融危機擴散的風險;及
(f) 如某認可機構向其控權公司發行內部 LAC 債務票據,有關的利息扣除規則如下:
(i) 如該控權公司須在香港繳稅(即不屬《稅務條例 》第 17F 條中 “指明有關連者”的定義範圍 ),該認可機構須支付的利息可予扣除而不受任何限制;及
(ii) 如該控權公司無須在香港繳稅(即屬第 17F 條中 “指明有關連者”的定義範圍),基本規則是該認可機構將不合資格享有利息扣除。不過,如該控權公司用於購買該認可機構的內部 LAC 債務票據的資金 是來自向第三者發行外部 LAC 債務票據或其他債務票據,該認可機構須支付的利息可予扣除,但扣除額只限於該控權公司須向第三者支付的款額 。
豁免印花稅
陳議員指出,在本地成立為法團的認可機構的控權公司可能是在本地或海外成立為法團但並非財務機構的企業。他詢問海外控權公司就上述認可機構發行的 LAC 債務票據所賺取的利息收入的稅務處理方法為何。
政府當局表示,由於香港採用地域來源徵稅原則,有關海外企業如沒有在香港經營業務,將無須繳付香港利得稅。
《2018 年稅務(修訂)(第 6 號)條例草案》
政府當局回應陳議員的查詢時表示,金管局不大可能會把認可機機的某些現有票據(目前不屬監管資本證券定義下的”額外一級資本票據”或”二級資本票據”的範圍者)重新歸類為 LAC 債務票據(有關歸類可讓該認可機構享有擬議的利得稅扣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