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吸收虧損能力規定 – 銀行界)規則》 小組委員會
第三次會議紀要
日 期 : 2018 年 11 月 28 日(星期三)
時 間 : 上午 8 時 45 分
地 點 : 立法會綜合大樓會議室 3
議程第 I 項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政府當局簡介其就 2018 年 11 月 23 日會議席 上 所提事項作出 的回 應(“該 回應文件 “) [立法會 CB(1)218/18-19(02)號文件]
梁梁繼昌議員詢問 :
(a) 香港金融管理局 (” 金管局 “) 可否承諾每 3 年就《實務守則》吸收虧損能力 (“LAC”) 篇 章(“《實務守則》 LAC 篇 章 “)進行定期 檢 討,並問及有關檢討的方向 ;
(b) 金管局會否考慮為檢討《實務守則》 LAC 篇章而展開公眾諮詢(而非業界諮詢 ); 及
(c)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證監會 “)就 其相關實務守則所作的諮詢安排 ( 包 括 諮 詢期 )與金管局的諮詢安排是否相若。
政府當局的回應如下:
(a) 金管局會每 3 年檢討《實務守則》LAC 篇章 一次。 有關檢討會涵蓋《實務守則》 LAC 篇章的所有主要範疇,而金管局會考慮 多 項因 素,包括 香 港 的當 前 情況、認 可 機 構 的狀 況,以 及 有關 處 置 及 LAC 規定的國際 標準的最新發展。按照慣常做法,金管局 會 發表《實務守則》草擬本諮詢銀行業, 並會在諮詢過程中邀請整個金融市場的其 他持份者參與其事。 金管局歡迎 公 眾 人 士及市場參與者 向該局提出 意見;及
(b) 政府當局會就證監會的諮詢安排與該會 聯 繫。
金管 局 計劃 在 擬訂《 實務 守 則》LAC 篇章的定 稿時,把 認可機構 的 綜合資產總額門檻 (“資 產 門 檻 “) , 即 用以釐定 須 受 《金融機構 ( 處 置 機 制 )(吸收虧損能力規定 銀行界 )規則》 (“《規則》 “)涵 蓋 的 認可機構的指示性門檻, 由 原 來 建議的 1,500 億港元提高至 3,000 億 港 元。就此,主席表示,3,000 億港元 約相當 於 現 時 香 港 整 體 銀行資產的 1.2%。 由於香港 金 融市場 預 期 會繼續增長,金管局 日後檢討 資 產門檻時 應 至少 維持或增加該百分比。
政府當局的回應如下:
(a) 金管局日後釐定資產門檻時,會考慮多項 因素 ; 及
(b) 在決定實施 LAC 規定的方法時考慮整體 銀 行資產相對於 國 內 / 本地生產總值的 比 例 ,甚具參考價值 , 原因是不同司法 管 轄 區的銀行資產佔國內 /本地生產總值 的比率有很大分別,而且香港的有關比率 遠高於任何其他主要國際金融市場。 香港 的有關比率較高, 顯 示香港經濟 體系 對其 銀行體系的風險承擔 較多個國際金融市場 為高。 3,000 億港元 的經修訂 資產門檻 相 當於香港的本地生產總值超過 10%。另一 方面,在日本、英國及 美國,受最低 LAC 規 定涵蓋的最小規模認可機構的資產分別 只 佔 其 國內生產總值的 7.3%、 0.75% 及 1.3%。
張華峰議員提出以下意見及查詢:
(a) 他歡迎金管局 有關 提高資產門檻 的建議, 但始終認為 《金融機構 (處置機制 )條例》 (第 628 章 )(“《處置條例》”)的政策目標是為香港具系統重要性的金融機構設立處置 機制;
(b) 他 憂 慮 證監會 稍 後 訂立的 LAC 規則會 涵 蓋很多中小型證 券行 ;
(c) 金管局會否就 包含該 回應文件所述修 改的 《實務守則》 LAC 篇章 進 行另一輪諮詢, 以確保業界 的 關注獲得適當處理 ;及
(d) 金管局日後檢討資產門檻時會考慮 甚 麼 因 素。
政府當局的回應如下:
(a) 證監會現時並無計劃為證券及期貨界訂立 LAC 規 則;
(b) 有關《實務守則》LAC 篇章草擬本的諮詢 正在進行中,而金管局已在該回應文件中 載列 其主要的建議修訂 ;
(c) 金管局會依循正當程序就《實務守則》LAC 篇章草擬本進行諮詢,並會仔細考慮所收 到的意見。《實務守則》LAC 篇章的定稿 不 會在 沒 有 充分理據的情況下偏離該回應 文件所載的建議修訂,否則 金管局可 能會 面對司法覆核;及
(d) 金管局 在日後檢討《實務守則》LAC 篇章 期間 會諮詢銀行業 。
釐定 及檢討資產門檻
主席表示,金管局在評估某認可機構一旦倒閉 可能對金融穩定構成的潛在風險時以香港的 本地生產總值作為主要分母 (“風險分母 “), 未 必恰當,原因是 香港與 內 地及 東南亞國家聯盟 成 員 國 等其他司法管轄區 有重大商業關係 。 因 此,金管局應 顧 及 香 港 的 主要貿易夥伴的 國 內/本地生產總值。
姚思榮議員和陳健波議員認同主席的意見。姚思榮議員建議 金管局應考慮 以 其他指標 (包 括 整體銀行資產 ) 作為風險分母。
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國內/本地生產總值主要 用以就香港與其他主要司法管轄區在經濟體系 對銀行體系的風險承擔方面進行比較,從而為 制訂有關 LAC 規定的政策提供資料。綜合資產 佔國內 /本地生產總值的比率並沒有用於設定 LAC 規定的指示性門檻。金管局擬訂 LAC 規定 時,會顧及《處置條例》列明的處置目標。
陳健波議員和主席認為 ,《處置條例》的政策目標 是為香港具系統重要性的金融機構設立處置機 制。保障香港存款人並非《處置條例》的目標 之一,因此不應列為釐定資產門檻時須予考慮 的因素。當局可透過其他方式保障香港存款人 的利益,例如優化存款保障計劃(“存保計劃 “)。
姚思榮議員表示,金 管 局 應在 下 次檢 討《實務守則》 LAC 篇章時提高資產門檻,以減少受《規則》 涵蓋的非具本地系統重要性銀行 (“非 D-SIB”) 的數目 。主席贊同他的意見。
政府當局的回應如下:
(a) 《處置條例》的範圍,以及 金融管理專員 作為處置機制當局獲賦予的訂立規則權力 (即 根 據《 處置 條 例》訂明 LAC 規定的權 力) 的範圍 ,涵蓋所有認可機構 。 達 到《實務 守則》LAC 篇章所訂的指示性資產門檻的 認可機構不會自動受 LAC 規定所規限。 金 管 局會 針 對 特定認可機構的 處置規劃, 與個別認可機構持 續進 行 溝通 ;
(b) 非 D-SIB 的 倒 閉 (包括其對 接受存款功能 的影響 )可 能 會 對香港的金融穩定構成系 統風險 。 無法取用 存 款的情況 可能會 削弱 對金融體系的整體信心,並在金融體系內產生連鎖影響風險;及
(c) 金管局 在檢討《實務守則》LAC 篇 章 期間 會顧及 銀行業的意見。
其他司法管轄區實施吸收虧損能力規定的 情況
姚思榮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應提供香港與其他司法 管轄 區 之間,在 用以釐定須受 LAC 規定所規 限 的受涵蓋認可機構的門檻 方面的 比較。
陳健波議員表示 , 政府當局就其他司法管轄區的 LAC 規定的涵蓋範圍所提供的資料並不全面。 有持份者指出, 澳洲、歐洲聯盟 (“歐 盟 “) 、 新 加坡及日本等多個司法管轄區的 LAC 規 則 均沒有香港的 LAC 規則那麼嚴格。
政府當局表示 , 多個司法管轄區 (包括澳洲、 歐 盟及英國 )的 LAC 規則均涵蓋 既非具全球 系 統重要性銀行 (“G-SIB”) 亦非具本地系統 重 要性銀行 (“D-SIB”)的 銀 行。與某 些 其 他司 法 管轄區相比,香港採用的門檻並非更為嚴格。
吸收虧損能力規定對中小型認可機構的影響
陳健波議員表示,鑒於香港認可機構的平均資本充足 比率已遠高於法定要求,政府當局和金管局應 檢討 對中小型認可機構施加繁苛的 LAC 規 定 的做法是否恰當。由於中小型認可機構的主要 客戶 是 中小 型 企業,金管局 應小心評估《規則》 對該 等 認可機構的影響。 主席贊同有關意見。
政府當局表示,金管局在 制 訂《 實務 守 則 》LAC 篇章並為個別認可機構進行處置規劃時,會 與 銀行業保持密切對話。
其他事宜
政府當局回應姚議員的查詢時表示,在原定的 指示性資產門檻(即 1,500 億港元 )和 經修 訂 的 指示性資產門檻(即 3,000 億港元 )下 可能須受 LAC 規定所規限的持牌銀行數目分別為 17 家 和 12 家
陳健波議員表示,政府當局應澄清,當局會否 對 綜 合資產總額介乎 1,500 億港元與 3,000 億港元 之間 、 在經修 訂資產門檻下無須受 LAC 規 定 所規限的認可機構 ,施加額外的監管規定 。
政府當局表示,由於綜合資產總額介乎 1,500 億 港元與 3,000 億港元之間的認可機構將無須受 LAC 規 定所 規 限,金管 局 會採 取 措施 緩減 該 等 認可機構一旦倒閉可能產生的風險。
主席建議,金管局應就 實 施其有關准許合資格 額外一級資本票據 計入 最 低 LAC 債務規定的 建議 一 事, 與銀行業聯繫。
逐項審議《規則》的條文
《金融機構 ( 處置機制 )( 吸收虧損能力規定 銀行界 )規則》(2018 年 第 195 號法律公告 )
第 1 部 導 言
第 1 條 生效日期
第 2 條 釋 義
第 3 條 首選處置策略
第 2 部 處置實體、重要附屬公司及 LAC 綜合集團
第 4 條 可歸類為處置實體或重要附屬公司 的實體
第 5 條 處置實體
第 6 條 重要附屬公司
第 7 條 LAC 綜合集團的更改
第 8 條 處置實體及重要附屬公司的歸類 程 序以及 LAC 綜合集團的更改程序
梁繼昌議員詢問:
(a) 處置機制當局在根據《規則》第 7(1)條更改 處置實體或重要附屬公司的 LAC 綜合集團 時會顧及的因素為何;及
(b) 如 LAC 綜合集團由業務性質各異的附屬公司 組成,處置機制當局會如何施行第 7 條。
政府當局的回應如下:
(a) 《規則》第 7(3)條訂明處置機制當局在更改 LAC 綜合集團時會顧及的因素 ; 及
(b) LAC 綜合集團除非根據第 7 條予以更改, 否則 與《銀行業 (資 本)規則》 (第 155L 章) 所指的 資本綜合集團相同 。 處置機制當局 在施行《規則》第 7 條時會考慮 LAC 綜合 集團與其附屬公司之間的關連程度。
主席和陳健波議員 所作的利益申報
第 9 條 通 知 LAC 綜合集團或集團活動的 改 變
第 3 部 LAC 比 率
第 1 分 部 處置實體的外部 LAC 比 率
第 10 條 外 部 LAC 風險加權比率
第 11 條 外 部 LAC 槓桿比率
第 2 分 部 重要附屬公司的內部 LAC 比 率
第 12 條 內 部 LAC 風險加權比率
第 13 條 內 部 LAC 槓桿比率
第 3 分 部 用以計算 LAC 比 率 的 單 獨 基 礎、 單 獨 綜合基礎及綜合基礎
第 14 條 用以計算屬認可機構的處置實體 或重要附屬公司的 LAC 比率的單獨基礎或 單獨綜合基礎
第 15 條 用以計算屬認可機構的處置實體 或重要附屬公司的 LAC 比率的綜合基礎
第 16 條 用以計算不屬認可機構的處置 實 體或重要附屬公司的 LAC 比率的綜合基礎
第 17 條 用以計算資本的綜合基礎
第 4 部 釐定最低 LAC 比 率
第 1 分 部 資本組成部分比率及處置組成 部 分比率
第 18 條 資本組成部分比率
第 19 條 處置組成部分比率
政府當局回應梁議員的查詢時表示,資本組成 部分比率基本上是指認可機構根據《銀行業 (資 本 )規則》(第 155L 章 )須維持的最低總資本 比率。在基本情況下,處置組成部分比率與該 最低總資本比率相同,但處置機制當局在某些 情況下,尤其是考慮到 為個別認可機構制訂的 首選處置策略,可 更改 處置組成部分比率 。
第 20 條 資本組成部分比率或處置組成 部 分比率的更改程序
第 2 分 部 處置實體的最低外部 LAC 比 率
第 21 條 最低外部 LAC 風險加權比率
第 22 條 最低外部 LAC 槓桿比率 政府當局回應梁議員的查詢時 確 認, 《規則》 第 21 及 22 條訂明的百分 率數 字,與最低國際 標準一致。
第 3 分 部 重要附屬公司的最低內部 LAC 比 率
第 23 條 最低內部 LAC 風險加權比率
第 24 條 最低內部 LAC 槓桿比率
第 25 條 模擬最低外部 LAC 風險加權比率 及模擬最低外部 LAC 槓桿比率
第 26 條 內 部 LAC 純 量
第 27 條 增加內部 LAC 純量的程序
第 4 分 部 維持最低 LAC 比率的規定
第 28 條 處置實體須維持最低外部 LAC 比 率的規定
第 29 條 重要附屬公司須維持最低內部 LAC 比率的規定
第 30 條 單 獨 LAC 純 量
第 31 條 延長有關限期
第 32 條 某些在 2016 年前指定的具全球 系 統重要性銀行的 LAC 比率:進一步規定
第 5 分 部 最 低 LAC 債務規定
第 33 條 處置實體的最低 LAC 債務規定
第 34 條 重要附屬公司的最低 LAC 債 務 規 定
第 35 條 減低最低 LAC 債務規定
第 6 分 部 暫 停 LAC 規 定
第 36 條 在某些事情發生後暫停 LAC 規 定
第 5 部 計算吸收虧損能力
第 37 條 計算處置實體的外部吸收虧損 能 力
第 38 條 外部吸收虧損能力的扣減
第 39 條 計算重要附屬公司的內部吸收 虧 損能力
第 40 條 內部吸收虧損能力的扣減
第 41 條 處置機制當局可要求提供證據
關於 《規則》第 41 條,梁議員詢 問 處置機制當局會否徵 詢 外間核數師的意見。政府當局表示《 實務守則》LAC 篇章會列明 第 41 條的實施細節, 而處置機制當局會在有 需要時 尋求 獨立法律意見。
第 42 條 規定不得納入或停止納入外部或 內部吸收虧損能力中的項目
第 43 條 就不得納入或停止納入外部或 內 部吸收虧損能力中的項目施加規定的程序
第 44 條 修改吸收虧損能力的計算方法
第 6 部 披 露
第 45 條 釋義 (第 6 部 )
第 46 條 披露規定何時適用
第 47 條 主要指標 吸收虧損能力 季 度披露
第 48 條 吸收虧損能力的組成 半年度披露
第 49 條 處置實體 法律實體層面的 債權人位階 半年度披露
第 50 條 重要附屬公司 法律實體層面 的債權人位階 半年度披露
第 51 條 監管資本票據及其他非資本 LAC 債務票據的主要特點 半年度披露
第 52 條 披露的媒介
第 53 條 披露的時間
第 54 條 披露報表的位置
第 55 條 對披露報表的進一步規定
第 56 條 集團披露及互聯網網站
第 57 條 核實
梁繼昌議員問及《規則》第 6 部下的披露規定對認可 機構 的 資源影響。
政府當局的回應如下:
(a) 《規 則 》下的披露 規 定源自有關 LAC 披 露事宜的國際標準。認可機構 無 須 編製一套 新報告以作 LAC 披露用途。須 根 據《 規 則》 提交的 報告 與 須根 據《 銀 行 業(披 露)規則》 (第 155M 章)提交的報告的格式相若;
(b) 認可機構 已一直透過互聯網就其遵從資本 規定的情況披露資料; 及
(c) 認可機構可 選 擇 在 獨立文件或 在 其財務 報 表 的某部分 中披露 其 遵 從 LAC 規定的 情況。《規則》容許以這兩種方式披露資料, 並沒有強制採用一 種特定的披露方式。
涂謹申議員提出以下意見:
(a) 他不同意政府當局的立場,即 若 把《 規 則》 的涵蓋範圍局限於 G-SIB 及 D-SIB, 便 會 削弱對香港存款人的保障;
(b) 政府當局如認為有必要加 強 對 存款人 的保 障 ,便應對 有關存保計劃的法例作出相關 修訂 ; 及
(c) 鑒於《 規則 》與《處置條例》的政策目標 (即 為香港具系統重要性的金融機構設立處置 機制 )不符,他會考慮反對《規則》。
政府當局的回應如下:
(a) 達 到指示性資產門檻的認可機構不會自動 受 LAC 規定所規限 。金管局會針對特定 認 可機構的處置規劃,與個別認可機構 進 行溝通; 及
(b) 與個別認可機構制訂處置規劃時,金管局 須 (i)確 保 該 認可機構 可持續執行 其 關 鍵 金融功能 (包括其接受存款活動 ,以及 讓 存 款人取用存 款 ); (ii)把 動用公帑的風險 減至最低; 及 (iii)維持香港的金融穩定 。
應主席的要求,政府當局須提供書面回應,以處理涂謹申議員就《處置條例》 的目標所提出的 關注,包 括在擬訂《規則》時應否顧及對香港 存款人的保障。
第 58 條 專有或機密資料
第 59 條 重要性
第 7 部 強制執行
第 1 分 部 須通知事宜
第 60 條 須將沒有遵守或相當可能沒有 遵 守規定一事,通知處置機制當局
第 2 分 部 補救行動
第 61 條 要求採取補救行動
第 62 條 要求實體採取補救行動的程序
第 8 部 由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作覆核
第 63 條 申請覆核可覆核決定
第 64 條 裁定覆核申請
附 表 1 成為外部 LAC 債務票據須符合的 合 資格準則
附 表 2 成為內部 LAC 債務票據須符合的 合 資格準則
附 表 3 扣減對本身的非資本 LAC 負債的 曝險
附 表 4 扣減對其他非資本 LAC 負債的曝險
梁梁繼昌議員詢問,銀行界、法律界及會計界會否獲 提供培訓,以確保市場上會有足夠人才處理與 LAC 規定相關的合規事宜。
政府當局的回應如下:
(a) 金管局 會 與 銀行從業員 (包括獨立非執行 董 事)定期對話;
(b) 金管局一直就 實 施 處置機制 和 LAC 規 定 一 事與業界溝通,以期協助業 界加深了解 處置 機 制和 《規則》; 及
(c) 《實務守則》LAC 篇章 有助業界掌握 LAC 規定的詳情 。
應梁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須 就下述事宜提供 資料:
(a)委任銀行獨立非執行董事的程序;及
(b) 就各項有關銀行的合規事宜向該等獨立 非 執行董事提供的培訓及協助。
政府當局簡介其 就法律事務部 2018 年 11 月 23 日函件所作的回應 [立法會 CB(1)238/18-19(01)號文件]
議程第 II 項 其他事項
立法程序時間表及 總結發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