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振英議員 表達下列意見
(a) 香港銀行界對”信貸安排”一詞的共同理解為包括”定期信貸安排”及”循環信貸安排”。信貸安排的上限及是否以循環方式借貸將由銀行及借款人協商決定;
(b) 當時的財政司於 1975年就動議《條例草案》發言時所提及的”保證信用額度 “一 詞,其涵義與”信貸安排”一詞相同。”信貸安排”一詞包括”循環信貸安排”是銀行業的共同理解;及
(c) 中小企融資擔保計劃須經立法會批准政府提供上限為 1,000億港元的信貸保證承擔額,並採用”循環信貸”安排,當某企業已償還某個款額的貸款後,在該安排當中的該筆款額可再次提供予相同及/或其他 企業借款。基於同一道理,根據擬議決議案,按效力相近的循環信貸安排在計劃下發行債券,實屬適當。
政府當局重申
鑒於擬議決議案的目標,提出該決議案的方式與先前根據《條例》第 3(1)條 提出的決議案相若,最近一次是 2013 年就推行政府債券計劃而提出的決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