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稅務(修訂)(附帶權益的稅務寬減)條例草案》
陳振英議員:
主席,《2021年稅務(修訂)(附帶權益的稅務寬減)條例草案》(“《條例草案》“)是比較技術性的法案,目的是修訂現行《稅務條例》(第112章),就附帶權益提供稅務寬減,吸引海外的私募基金盡早遷到香港營運。
簡單而言,《條例草案》將會向合資格人士及其合資格僱員為某些基金及實體提供投資管理服務而收取的特定類別附帶權益,提供利得稅及薪俸稅寬減。但是,要獲得相關的稅務寬減,必須符合一些主要條件 ,包括合資格人士是受規管活動業務的法團或認可的財務機構;有關的附帶權益是從合資格支付人收取,而合資格支付人指投資基金、其相聯法團或合夥,或某指明實體;有關的附帶權益是從投資的利潤所產生的;同時有關的投資管理服務要在香港進行;相關投資管理服務在香港聘用的全職員工—正如剛才張國鈞議員提及—不少於2人;以及營運開支不少於200萬港元。
主席,我是法案委員會的委員之一。在審議階段,我曾經要求局方澄清一系列的問題。首先,私募基金可以採用IPO形式出售股權,《條例草案》原意似乎容許這個方式的退出機制,但是條文內沒有明文表示此情況是否屬於涵蓋範圍,所以,我當時要求當局澄清。而局方亦從善如流,表明《條例草案》原意的確包含採用IPO形式出售股權。
其次,關於合資格僱員。有部分基金公司其實會把其海外關聯企業的僱員派駐到香港工作,此類僱員所處理的事務其實屬基金公司在港營運範圍,但是,《條例草案》只涵蓋香港本地聘請的僱員,所以,我當時詢問當局會否考慮擴闊“合資格僱員“的涵義,把受僱於合資格人士的海外法團而在香港提供投資管理服務的人士也包括在內。
再者,部分基金的本港僱員的薪金不一定由香港的企業負責,而是由其海外關聯企業直接支付,《條例草案》亦無涵蓋此情況。所以,當時我亦曾經詢問當局會否考慮通過由外部審計確認此類僱員確實於香港提供服務,從而亦可享受附帶權益的稅務寬減。但是,政府當局的解釋是,香港推出的任何稅務寬減措施均須符合最新的國際稅務標準,包括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經合組織“)(OECD)的防範侵蝕稅基措施。所以,任何個人必須是合資格僱員才符合資格獲得薪俸稅寬減。“合資格僱員“指受僱於合資格人士或其在香港經營業務的相聯法團或相聯合夥的個人,以及藉為該合資格人士在香港提供投資管理服務以執行有關受僱工作的職責的個人。受僱於沒有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公司的個人不合資格根據有關的稅務寬減制度獲得薪俸稅寬減。意思即是,雖然上述兩種聘請僱員或支付僱員薪金的方式常見於在私募基金營運 ,但是,受經合組織的防範侵蝕稅基標準所限,暫時比較難以列入《條例草案》的涵蓋範圍內,這也是可以理解的。
另外,主席,在審議過程中,委員亦提及在基金行業裏,其實現時有很多是由一名投資者組成的一人基金,剛才張國鈞議員也提到。但是,根據2018年、2019年的立法會檔案,當局曾經將此類基金列作為合資格的基金形式。然而,隨後稅務局在正式起草法例時,將一人基金排除在豁免範圍外。此類基金其實是跨國企業,例如是退休基金經常採用的形式,可是它們卻不符合《條例草案》中的有關定義,所以,當時亦要求當局未來要考慮擴大基金的定義範圍,把此類基金包括在適用範圍內。
最後,其實《條例草案》的條文訂明擬議稅務寬減會追溯至2020年4月1日,容許稅務寬減具有追溯期的做法其實相當寬鬆。有議員留意到,過往某些稅務寬減建議提交立法會審議時,也有議員要求有關的稅務寬減適用於建議生效前一段時間內賺取的利潤,希望有所謂的追溯期。但是,當時政府當局堅決拒絕接納有關要求。因此,我曾經詢問當局,是次建議與以前的做法是否有點不一致呢?而且《條例草案》的追溯期是否常見呢?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其實這項建議是刻意的決定,目的是吸引海外的私募基金盡早遷到香港營運。
所以,主席,總體上政府當局在草擬《條例草案》時,的確已考慮到各種情況,目前未能涵蓋一些部分看來亦有其原因和理據,而《條例草案》通過後應可吸引更多私募基金在港進行交易,為本港的金融市場帶來新的發展力量。故此,我支持通過《條例草案》。
主席,我謹此陳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