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項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42條動議的擬議決議案
陳振英議員:
代理主席,對於這項擬議決議案,首先我要申報,我現時任職商業銀行,屬中介人的其中一類,但我亦想說明,其他的中介人包括股票經紀行、投資銀行、基金經理,以及投資顧問等,即不單是金融機構擔當中介人。
在小組委員會裏,我是其中一名委員,很多委員都關心,在通過這項擬議決議案後,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和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會否繼續檢討和考慮調高個人及法團專業投資者流動資產的定義剛才,小組委員會主席周浩鼎議員表示,政府當局已承諾會於 2019 年進行檢討–其實,在小組委員會的會議上,我也曾指出,由於近年樓價高企,在出售一個無抵押的港島小型單位後,如果原本持有該單位的業主暫未購置另一個新單位,他的流動資產隨時超過 800 萬港元,加上多年的通脹,原有的”專業投資者”定義是值得適時檢討的。在小組委員會會議上,亦有委員提到不同的可能性。例如,有些投資者坐擁數千萬元的物業,但手握的流動資產卻不足 800 萬元,那麼,他仍不符合”專業投資者”的定義。另一假設例子是某市民手握 700 萬元的流動資產,以及可能有超過 50 年的投資經驗, 然而,即使他想成為”專業投資者”,卻仍不可能。所以,這些問題值得我們仔細研究,究竟有關的定義是否需要再作出微調。
但是,未完成相關檢討,是否代表立法會應否決這項條文的修訂呢?那大家便要先看看這次修訂的條文內容是甚麼。小組委員會主席周浩鼎議員剛才已說,證監會多年來因應不同中介人的申請而批出一 些修改,這次修訂是將該些修改成文化及標準化。那即是說,目前有部分中介人早已使用經修訂後的條文所列載的定義,以界定其客戶是否屬於專業投資者。如果這次就條文的修訂被否決,即意味現時市場上不同中介人使用不同定義的情況會持續。這是否大家想看到的情況呢?我希望大家自行判斷。
在審議的過程中,有委員提出,法團的母公司會被自動納入為專業投資者的做法,即如果子公司屬專業投資者,則母公司會自動成為專業投資者,會構成一定的風險,政府應設立確認手續。政府當局從 善如流,立即引入適當的程序,所以,我想藉此機會讚賞參與修訂條文的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和證監會的同事。其實,今次修訂的條文內容不算複雜,但他們仍對市場參與者進行諮詢,事先亦花了大量時間向立法會議員逐一解釋和介紹。而對議員在會議上所提出的合理建議,他們也即時作出回應。是次擬議決議案提出的修訂,只因就重檢專業投資者資產門檻方面,大家未能達到共識,所以,我個人並不同意其修訂或延後修訂的生效日期。
此外,我亦想在此表明,我不同意部分委員在會上提出的觀點。他們認為如果該門檻不變,即代表中介人會利用有關的便利,胡亂向投資者銷售產品。實際上,我當時已立即指出,專業投資者的界線只 是說明投資者具有相對較好的承擔能力,而成為專業投資者只是有較大的自由度選擇投資產品而已。
自雷曼事件後,監管機構聯同中介人引進了很多措施來保障投資者的利益,包括中介人需要了解投資者的風險偏好,需要對所有產品進行仔細的評級,需要做好投資者與產品的合適性評估,而合適性評 估的要求更於去年 6 月開始成為–我是代表銀行界–銀行與客戶開設戶口時的條文,具有法律效力。銀行亦需要有進行交易的詳細紀錄,例如錄音,又需要披露中介人的佣金。而銷售人員的考核中,也包括其合規情況等。投資者的保障措施已與往日大為不同。
專業投資者的劃界是我們今次討論的重點,它只是關於以一條線來決定可否授予某些人一個資格,故此,我們無須假設授予資格給某位投資者後,該投資者一定會被誤導。部分議員擔心,類似雷曼事件 的情況可能會發生在專業投資者身上,或有人會因被誤導而成為專業投資者。我不敢說這些情況今後絕不會發生,但是,為了避免這些風險 — 正如我在小組委員會上向政府當局多番強調 — 有關當局一 定要做好宣傳和教育工作,令公眾知悉和了解,當他們具備專業投資者的資產門檻時,雖享有更多的產品選擇權利,但同時要意識到自己需承擔不同風險,須自行作出正確選擇。這便是我在小組委員會表達的看法,今天我想重申這點,讓在席各位同事知道。
代理主席,我謹此陳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