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會議 動議 –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

陳振英議員(譯文):

主席,我以《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受保障安排)規例》及《2017年〈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生效日期)公告》小組委員會主席的身份,匯報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2017 年〈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生效日期)公告》旨在指定2017年7月7日為《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處置條例》”)的生效日期(部分條文除外)。《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受保障安排)規例》訂明處置機制當局在施行若干處置權力時須遵守的規定,以保障某些指明金融安排的經濟效益。

小組委員會與政府當局舉行了兩次會議,審議這兩項附屬法例。小組委員會與政府當局均沒有就這兩項附屬法例提出任何修訂。

在審議過程中,小組委員會曾就《處置條例》下的具體存款保障,特別是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作為處置機制當局,如何轉讓已無力償付的銀行持有的存款,並確保所轉讓的存款根據《存款保障計劃
條例》繼續獲得保障。有委員關注到,若金管局將存款轉讓予不屬認可機構的私營機構買家或過渡機構,轉讓的存款可能不受存款保障計劃涵蓋。

政府解釋,《銀行業條例》第12(1)條訂明,除認可機構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若某實體在未獲認可為認可機構之下經營接受存款業務,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2(6)條即屬犯罪。
基於《銀行業條例》第12(1)條所施加的限制,除非某實體屬認可機構,否則金管局不會向其轉讓已無力償付的銀行的存款業務。

有一位委員關注到,”轉讓受保障存款”並非等同”接受存款”,因此,《銀行業條例》第12(1)及(6)條可能並不適用。此外,《銀行業條例》第13(1)條訂明,財政司司長可豁免任何實體,使其不受第12(1)條的規限。在這種情況下,金管局可透過行政安排將存款轉讓給非認可機構。該名委員強調,在《處置條例》納入明訂條文,規定金管局在轉讓已無力償付的銀行的”受保障存款”時,必須將有關存款轉讓予另一個根據《銀行業條例》獲認可兼且為存保計劃成員的實體,這點至為重要。

有關”轉讓受保障存款”並非等同”接受存款”的關注,政府確定其法律立場是,《銀行業條例》第12(1)及(6)條適用於”接受存款業務”,而這明確涵蓋在《處置條例》下經處置機制當局轉讓的存款。

關於《銀行業條例》第13(1)條在處置個案的適用情況,政府澄清,要求財政司司長授予有關豁免,並非當局的政策意向。由於保障存款人是《銀行業條例》其中一項重要目標,財政司司長無論如何都會充分顧及確保在處置個案中,受保障存款會轉讓予銀行,亦即存保計劃成員,以確保存款人持續受到保障。

鑒於有委員關注沒有明訂條文強制規定金管局須將”受保障存款”轉讓予認可機構,政府承諾在日後修訂《處置條例》時一併進行檢討,確定任何必要的法定修訂,以回應委員提出的關注,並在法律層面上更明確反映政府就《銀行業條例》第12(1)、(6)條及第13(1) 條的立場。

主席,以下是我對兩項附屬法例的意見。

 

陳振英議員:

《金融機構(處理機制)(受保障安排)規例》(“《規例》”)訂明處置機制當局在實行若干處置權力時須遵守的規定。在討論法例的過程中,有委員關注到,當金融管理專員處置不可持續經營的銀行時,如何確保轉讓至其他機構的存款可持續得到《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的保障。

今天,政府當局將會回應委員的關注,再次重申其立場和承諾。我認為,政府重申的立場和承諾已可釋除委員的疑慮,我相信金融管理專員在處置不可持續經營的銀行時,在現有《銀行業條例》下,應可確保轉讓至其他機構的存款可持續得到《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的保障,從而使存款人的利益不受影響。

我留意到,關於對存款保障的關注實際並非源於《規例》,而重點應放在《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的條文上。因此,為確保《規例》能有效實施,我希望政府當局在《規例》通過後,因應其涉及存保的相
關安排,盡快檢視並修訂《存款保障計劃條例》。

主席,我謹此陳辭。